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太湖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第一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2月16日
太湖县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防范政府投资债务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方式,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性资金,用于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需要政府支持的经济和社会领域的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性资金包括本级财政预算、上级财政补助、政府债券资金。
第四条 县政府是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三年滚动投资计划、年度投资计划、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筹措等重大问题的审定。
县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建设、三年滚动投资计划编制、年度投资计划编制、投资计划下达和监督执行等。
县财政局负责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制度、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资金拨付、绩效评价和监督工作。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行业项目谋划,建立项目预备库,编制本行业、本领域政府投资项目计划,指导和督促项目实施单位开展项目实施,开展项目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等工作。
项目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政府投资项目的实施及预算管理等基础工作。包括:建立健全本单位项目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及时编报项目概算、预算、结算、决算,组织项目实施,办理资金支付,进行绩效自评,开展会计核算等工作。
第二章 项目决策管理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储备库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要求,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编制三年滚动投资计划。未入库项目原则上不得列入年度投资计划,不予安排政府投资预算。
第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行业专项规划和建设需要,提出需要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报县发改委纳入政府投资项目储备库。
县发改委会同县财政局等部门,按照突出重点、量入为出、统筹安排的原则,编制投资计划草案,提交县政府研究审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年度投资计划要与财政预算有效衔接。年度投资计划中需要安排财政资金的项目,县财政局要会同县发改委、项目主管部门开展项目事前绩效评价,审查项目资金分配,核实项目资金来源。
事前绩效评价重点评价立项必要性、投入经济性、绩效目标合理性、实施方案可行性、预期效益可持续性等内容,事前绩效评价结果应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上级明确指定实施的具体项目、县政府统筹安排的重点建设项目资金按照投资计划落实到相关实施单位;其他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按照因素法分配到乡镇,由乡镇统筹安排投资项目,不得突破分配的资金限额。
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前必须进行财政承受能力认证,资金安排不得突破上级下达的转移支付及县本级预算可安排的项目支出。确有必要实施,但因财力不足未能在年初预算中安排财政资金的项目,作为待安排的投资项目,在有新增财力时优先安排。跨年实施的项目,需要准确测算每年的投资规模,年度预算中只安排本年所需支付的金额,避免因预算安排不当形成项目资金结转。
第八条 政府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编制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县发改委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九条 经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编制相关规定,将项目所需资金纳入本部门预算。县财政局统筹做好各部门及各乡镇报送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编制全县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当年上级追加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县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统筹考虑年初未落实财政资金的待安排项目,及时进行分解落实,报县政府审定。主管部门从上级争取的不需县财政配套的项目资金优先安排用于所属行业储备库中选定的项目,并将争取项目情况作为单位年度综合绩效考核的加分因素之一。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一经批准下达,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调整。确因应对重大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和其他紧急状况等原因需要进行调整的,应按相关规定进行预算调整。
第三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推进前期工作,履行立项、用地、规划报建、施工许可等程序。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建设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 健全完善项目主管部门与属地乡镇合作分工机制。县级财政资金安排的项目,全部由乡镇人民政府作为实施主体。上级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能够分解到乡镇的,由乡镇作为项目实施单位,乡镇承担主体责任,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提供技术指导、项目质量监管等工作;无法分解到乡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作为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承担主体责任,属地乡镇主要负责征地拆迁、提供良好施工环境等基础性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凡在政府采购目录范围内及招标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一律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理,控制工程进度、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应健全完善内控管理制度,加强合同管理,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涉及预算调整或者调剂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加快项目建设进度,确保项目能够如期完工,项目主管部门要及时掌握项目实施进展和预算执行进度,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确保各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对项目未能按期完工的(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情况除外),县发改委、县财政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实施单位进行通报、约谈,扣减次年相关资金分配额度。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资金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要严格按预算、按进度、按程序拨付和使用,坚持先批后用、先审后用。
第二十条 县财政局按照已确定的年度部门预算以及按审批程序办理的预算追加,根据不同的项目实施单位分别将项目资金指标下达到项目主管部门和各乡镇。
以主管部门为实施单位的项目支出指标下达到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实施单位的项目支出指标直接下达到相关乡镇,按规定需要拨入乡镇财政专户管理的部分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由乡镇财政(分局)所按照有关报账要求进行审核后支付。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根据下达的项目支出预算,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规定办理资金拨付,主管部门直接实施的项目应将资金直接拨付至最终收款方,不得拨付到乡镇进行转拨。
第二十二条 对发包的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保证金收取标准和期限按专项资金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履行有关税费的代扣代缴义务,督促承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遵循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的原则,加强项目成本核算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结转资金由县财政局审核批准结转下年使用;项目的结余资金全部收回县财政,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财政预算安排一定数额的项目管理费,由县发改委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县内一些重点项目、跨乡镇项目的谋划、监管等支出,其他项目的管理费用根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项目竣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项目竣工后,项目实施单位应组织邀请相关项目管理部门参与项目验收。乡镇实施的20万元以下的项目,除上级另有规定外,原则上由乡镇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需由主管部门实施验收的项目,主管部门需在乡镇提出验收申请后及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资产归属单位要按照资产管理规定登记入账。
第六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绩效评价制度,项目实施单位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自评,县财政局组织重大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三十条 县财政局要深化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把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安排项目支出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局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程监督管理,县审计局要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责任追究制。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违纪违法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投资资金。
第三十五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投资项目。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招标代理、咨询评估等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项目单位或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记入其信用体系档案,三年内不得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承接相关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的;
(二)不按规定履行监理职责的;
(三)违法分包、转包建设工程的;
(四)不遵守招标代理规定的;
(五)评估弄虚作假、依据不足、结论错误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实施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关内容,如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县政府、县直各单位在本办法生效前制定的规定、办法中的有关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县发投集团、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国有企业投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县发改委、县财政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